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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連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聲 請 人 粲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相 對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六九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為相對人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而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 75號提存在案。上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69號 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就假 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1年度雄 小字第231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並無任何損 害發生,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之情,經本院職權調卷核屬,是 本件因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應可認 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停止執行執行致受損害,揆諸首揭說 明,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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