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連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霞
聲 請 人 粲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相 對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六九七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為相對人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而為
假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
75號提存在案。上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2169號
判決
駁回聲請人
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就假
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1年度雄
小字第231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並無任何損
害發生,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
前揭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之情,經本院職權調卷
查核屬實,是
本件因相對人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應可認
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停止執行執行致受損害,
揆諸首揭說
明,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