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章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少鏵
相 對 人 黃霈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叁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與第3 項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章治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起訴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89,954 元
,而另名第一審原告何少鏵(原名:何俊炎)起訴請求之標
的價額為1,254,586 元,合計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原為5,94
4,540 元,茲因原告何少鏵與相對人部分於訴訟中經移付調
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終結,而聲請人章治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5 號
判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
度上字第253 號判決
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59,905元,扣除第一審原告何少鏵因調解成立而
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13,474元後,所餘46,431元,依前開第
一審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依前開第
二審判決主文應由其自行負擔,不能
求償於聲請人,
附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