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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章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少鏵 相 對 人 黃霈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叁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與第3 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章治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起訴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89,954 元 ,而另名第一審原告何少鏵(原名:何俊炎)起訴請求之標 的價額為1,254,586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原為5,94 4,540 元,茲因原告何少鏵與相對人部分於訴訟中經移付調 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終結,而聲請人章治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5 號 判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 度上字第253 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59,905元,扣除第一審原告何少鏵因調解成立而 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13,474元後,所餘46,431元,依前開第 一審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賠償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依前開第 二審判決主文應由其自行負擔,不能求償於聲請人,附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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