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仁興營造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
代理人 吳自壽
相 對 人 大謙營造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阮文凱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71 號裁定准許後,並以本院102 年度
司執全字第455 號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
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合先敘明。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
損害賠償請求之
強制
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
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71 號裁定准許,並以本院102 年度
司執全字第455 號執行在案。而相對人已於102 年7 月1 日
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102 年度審建字第72號審
理中,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相對人既已就假扣
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
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