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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仁興營造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吳自壽 相 對 人 大謙營造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阮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71 號裁定准許後,並以本院102 年度 司執全字第455 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 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 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 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71 號裁定准許,並以本院102 年度 司執全字第455 號執行在案。而相對人已於102 年7 月1 日 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102 年度審建字第72號審 理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既已就假扣 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 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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