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沈伯諺
法定
代理人 陳麗琴
代 理 人 劉雅榛
律師
相 對 人 子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存德
相 對 人 吳開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換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由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
具之保證書為
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在案。
現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欲收回其所出具之保
書,
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來
裁判之法
院(最高法院84 年臺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而非提
存所隸屬之法院,其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
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
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40號民事
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為擔保,是原裁定命聲請人供
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自應由原法院審酌請求
變換之提存物是否相當,亦即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
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