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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沈伯諺 法定代理人 陳麗琴 代 理 人 劉雅榛律師 相 對 人 子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存德 相 對 人 吳開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 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 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現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欲收回其所出具之保 書,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來裁判之法 院(最高法院84 年臺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提 存所隸屬之法院,其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變換提存物之聲請 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 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前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全字第40號民事 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 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 為擔保,是原裁定命聲請人供 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自應由原法院審酌請求 變換之提存物是否相當,亦即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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