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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科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寧正 相 對 人 正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義郎 相 對 人 正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義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正鶴國際有限公司、正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101 年度訴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 上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42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正鶴國際有限公司、正頎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42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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