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科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寧正
相 對 人 正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義郎
相 對 人 正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義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正鶴國際有限公司、正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101 年度訴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
上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42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正鶴國際有限公司、正頎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42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