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瑔發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何美
相 對 人 王周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九五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而因
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
金,係備作賠償
被告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
損害之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13 號判決意旨
可
參,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70,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
度存字第9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本案
訴訟已獲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勝訴判決確定,應已符
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爰依
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
核屬實。聲請人就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有
之損害,既因
嗣後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
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