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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瑔發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何美 相 對 人 王周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九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而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 金,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 損害之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13 號判決意旨可 參,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70,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 度存字第9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本案 訴訟已獲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勝訴判決確定,應已符 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 ,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屬。聲請人就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有 之損害,既因後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 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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