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李麗雲
聲 請 人 黃立中
聲 請 人 張素秋
聲 請 人 賴妍君
聲 請 人 陳筱芬
聲 請 人 沈月媛
相 對 人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世芳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梁世芳應賠償聲請人李
麗雲、黃立中、張素秋、賴妍君、陳筱芬、沈月媛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零伍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本件
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民國 (下同)
100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
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
第3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54元。
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
0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