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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柳忠義       柳棋煌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原       裕發聯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克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 ○一二○○一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遵本院100 年度刑全字第5 號假扣押裁定,以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後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07 號對相對人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3235號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復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82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 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保證書、 假扣押命令、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函、撤銷假扣押裁定與確定 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 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於執行終結後,並 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 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 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既已於 訴訟終結後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並已 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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