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柳忠義
柳棋煌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千琪
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原
裕發聯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克修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七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財團
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
○一二○○一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遵本院100 年度刑全字第5 號假扣押裁定,以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後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07 號對相對人
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3235號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復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827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
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前揭假扣押裁定、保證書、
假
扣押命令、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函、撤銷假扣押裁定與確定
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
事件之卷宗核閱
無訛;又
經查詢,相對人於執行終結後,並
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
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
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
當事
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
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既已於
訴訟終結後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並已
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