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原   告 楊木雄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余楊新益 被   告 鄭祖銀 被   告 毓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仰 被   告 永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叁拾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另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 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 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移調字第188號調 解成立,其調解筆錄條款第三點並載明:「聲請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7,000,0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70,3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3,433元(計算式:70,300×1/3=23,433,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