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嘉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洪麗美
相 對 人 聯盛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宥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八二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前
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茲因聲請人於
本
案訴訟已部分勝訴確定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75號),
另持
上開判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假執行程序(該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71020號),並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收取扣押
款項完畢,且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業經確定在案
,是訴訟已告終結。
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對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該通知業於民國102
年5月8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再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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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等件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