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楊宗翰
懋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曾錦堂
相 對 人 翁揚棟
翁進益
翁詮凱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固應
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若於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命
債權
人限期起訴之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再
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無必要。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89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執行案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在案,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102 年1 月28日具狀就聲請假扣押之
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正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之民事
起訴狀
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
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
而應
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