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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楊宗翰       懋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錦堂 相 對 人 翁揚棟       翁進益       翁詮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固應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於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命債權 人限期起訴之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再 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無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389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執行案號: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在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102 年1 月28日具狀就聲請假扣押之 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正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 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 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 而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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