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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05號 原   告 翁健文 被   告 巨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四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並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鳳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 件經本院102年度司鳳勞簡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8,833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880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 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 7 元【計算式:1,880×1/3=62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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