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05號
原 告 翁健文
被 告 巨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四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並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鳳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該事
件經本院102年度司鳳勞簡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
上開調解筆
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8,833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880 元,
惟因
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第84
條所明定,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
7 元【計算式:1,880×1/3=62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