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14號
原 告 陳家平
被 告 陳重勳
被 告 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健添
被 告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
訴訟救助,因程
序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1 年
度雄救字第44號、102 年度雄救字第5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於本院高雄
簡易庭做成102 年度司雄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約定程序
費用各自負擔,亦即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而原告起
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應徵裁判
費2,980 元,已由原告預納完畢,並於調解成立後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第84條之規定,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87 元予原告,故本件原、被告均無
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