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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14號 原   告 陳家平 被   告 陳重勳 被   告 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添 被   告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程 序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1 年 度雄救字第44號、102 年度雄救字第5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高雄 簡易庭做成102 年度司雄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約定程序 費用各自負擔,亦即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而原告起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應徵裁判 費2,980 元,已由原告預納完畢,並於調解成立後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之規定,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87 元予原告,故本件原、被告均無 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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