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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3號 原   告 吳平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告 富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哲弘 被   告 吳青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11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叁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經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 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 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 第111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原告具狀撤回 起訴,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291,7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870元。 嗣原告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三分之 一計為4,623元(計算式:13,870×1/ 3=4,623,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623元,是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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