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弘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怡文
相 對 人 黃金礅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回復名譽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
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
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737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相對人負擔」,
惟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在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公佈欄公佈如附表所示道歉
函。其餘
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三、
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相對人應於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
事一則二天,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
嗣擴張聲明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00,000元,應補繳裁
判費5,400元,合計為8,400元。又聲請人上訴二審原聲明相
對人應於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則二天,嗣減縮為「相
對人應在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公佈欄公佈如附表所示道歉函,
...」,是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4,500元,經聲請人繳納在案
,是依
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7,500元(計算式:8,000-0000(第一審確定部分
)+4,500(第二審訴訟費用)=7,5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