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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弘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文 相 對 人 黃金礅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名譽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 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 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7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在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公佈欄公佈如附表所示道歉 函。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相對人應於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 事一則二天,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擴張聲明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00,000元,應補繳裁 判費5,400元,合計為8,400元。又聲請人上訴二審原聲明相 對人應於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則二天,嗣減縮為「相 對人應在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公佈欄公佈如附表所示道歉函, ...」,是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4,500元,經聲請人繳納在案 ,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7,500元(計算式:8,000-0000(第一審確定部分 )+4,500(第二審訴訟費用)=7,5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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