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鎰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淼宗
相 對 人 陳煌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101 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
度建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
三、查,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 元、第一審證
人日旅費1,162元,合計8,762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62 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