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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鎰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淼宗 相 對 人 陳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 )101 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 年 度建上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 三、查,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 元、第一審證 人日旅費1,162元,合計8,762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62 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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