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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李麗雲 聲 請 人 黃立中 聲 請 人 張素秋 聲 請 人 賴妍君 聲 請 人 沈月媛 聲 請 人 陳筱芬 相 對 人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世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李 麗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黃 立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張 素秋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賴 妍君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沈 月媛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陳 筱芬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㈢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 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 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 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 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 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 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 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7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100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 之假執行,而分別提供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分別以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9號、102年度存字第120號、102 年度 存字第121 號、102年度存字第122號、102年度存字第123號 、102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 本案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2上字第37號)業於102年5 月20日經判決確定,且上開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 人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四季地產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併同 時通知相對人梁世芳,是本件之通知尚難逕認合法,合先敘 明。又核聲請人勝訴確定之金額與原判決命供擔保後准予假 執行之金額相同,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合於首揭說明之「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即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綜上所 述,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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