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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 對 人 瑞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贄嘉 相 對 人 瑞華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捌 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08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人、 相對人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及駁回相對 人之上訴,並廢棄原訴訟費用之裁判,另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高雄市政府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瑞泰水泥製品股 份有限公司及瑞華泰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後相對 人瑞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6,924,950元,應徵收裁判費688,984 元,已由聲請人預 納,依高等法院之判決主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中10分之 1 ,餘10分之9 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20,086(計算式:688,984× 9 /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289,527 元,應徵裁判費35,506元,亦已由聲請 人預納,依高等法院之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賠償其中10分 之9即31,955 元(計算式:35,506×9/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予相對人,而相對人對其第一審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標的價額為76,924,95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033,476 元,已由相對人預納,依高等法院之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自 行負擔其中10分之9 ,餘10分之1 即103,348 元(計算式: 1,033,476 ×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由聲請人賠償予 相對人;至相對人上訴第三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依最高法 院判決主文應由其自行負擔。從而,本件當事人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548,693 元 (計算式:相對人應賠償620,086+31,955 元-聲請人應賠 償103,348 元),且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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