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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承盈 人           樓 聲 請 人 簡美琴 相 對 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郁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一張(編 號:CX74521)及新臺幣伍拾萬萬元四張(編號:CB22174至CB22 177),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依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刑全字第4 號刑事裁定, 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39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 度附民上字第29號),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 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 其權利,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 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屬,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15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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