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承盈
人 樓
聲 請 人 簡美琴
相 對 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
代理人 顏郁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一張(編
號:CX74521)及新臺幣伍拾萬萬元四張(編號:CB22174至CB22
177),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依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刑全字第4 號刑事裁定,
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39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
定(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
度附民上字第29號),訴訟已告終結。
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
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
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
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15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