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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相 對 人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 8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 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 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之意旨,可 供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466 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並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且已告確定在案,判決主文並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閱後,查知相 對人原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2, 742 元,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 為561,646 元,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應以相對人減 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即6,170 元,又第一 審訴訟進行中有支出證人日旅費1,244 元,而第二審訴訟標 的金額亦為561,646元,應徵裁判費9,255元。綜上,本件訴 訟費用共為16,669 元(計算式:6,170+1,244+9,255),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即333 元(計算 式:16,669 ×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已由相對人預 納,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計 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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