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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Electro Scientific Industries, INC. 美商電子       科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章財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相 對 人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鏡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四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所提供由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於民國一 百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保證書(證書編號:GTETAI210240號保證 書,保證金額新台幣叁億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4年度智 字第21號判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00元 之擔保金,並交付本院由民事執行處保全股事件保管中。茲 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 29號成立和解,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有 和解筆錄影本可證,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茲聲請人上述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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