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Electro Scientific Industries, INC. 美商電子
科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章財
代 理 人 張哲倫
律師
相 對 人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鏡來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四二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
所提供由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於民國一
百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保證書(證書編號:GTETAI210240號保證
書,保證金額新台幣叁億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4年度智
字第21號判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00元
之
擔保金,並交付本院由民事執行處保全股事件保管中。茲
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於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
29號成立和解,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有
和解筆錄影本
可證,
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茲聲請人上述之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