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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20號 原   告 潘童沂 被   告 花王農業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 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 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 陸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582,033 元,應徵裁判費36,541元 ,因原告經本院於101 年度勞訴字第102 號訴訟審理中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嗣該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6 月21日判決原告於新臺幣1,457,835 及利息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 而,本件訴訟費用為尚未徵收之裁判費36,541元,應由被告 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即14,616元(計算式:36,541×40%,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1,925元(計算式:36,541-14,616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如 所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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