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20號
原 告 潘童沂
被 告 花王農業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麗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
訴訟救助,因
訴訟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
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
陸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
適用之。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
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582,033 元,應徵裁判費36,541元
,因原告經本院於101 年度
勞訴字第102 號訴訟審理中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嗣該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6 月21日判決原告於新臺幣1,457,835 及利息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從
而,本件訴訟費用為尚未徵收之裁判費36,541元,應由被告
負擔其中百分之四十即14,616元(計算式:36,541×40%,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1,925元(計算式:36,541-14,616
)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
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如
所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