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龍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伶
相 對 人 邱盈萍
相 對 人 潘威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八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
相對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95年度裁全字第1162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
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376,000 元為擔保
金,並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112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61
8 號),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
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
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
詢表6 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