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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4號 原   告 康祺旺 被   告 毅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10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叁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 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救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該事件經本院 100 年度岡勞調字第2 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嗣 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 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5,053元,並經本院100年度補 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2,385元,後原告 減縮聲明為1,053,949 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986元【計算式:12,385×(1,145,053-1,053,949)/1, 145,053=0.0796,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12,385×0.0 796=98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再依前揭確定 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 為1,254元【計算式:12,385-986=11,399,11,399×11/1 00=1,25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除上述減縮部分之外 ,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145元【計算式:11,399-1,25 4=10,145】,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13 1元【計算式:986+10,145=11,131】,並均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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