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高豐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家妤
相 對 人 金永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扣除本院一○一年度取
字第一八三○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
壹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
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2778號)中提起
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依本院100 年度雄簡聲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於本
院100 年度存字第2251號提存新臺幣4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
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業經本院
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2573號判決
駁回確定,訴訟已告終結,
且聲請人已以高雄高分院院郵局第195 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於函到20日內對
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迄未為之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前揭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影本
、提存書影本、提存所函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
揭擔保提存、債務人
異議之訴、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
行事件之卷宗核閱
無訛;又
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
起如調解、
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
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9 月11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
0000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
聲請,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