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高豐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家妤 相 對 人 金永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扣除本院一○一年度取 字第一八三○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 壹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2778號)中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依本院100 年度雄簡聲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於本 院100 年度存字第2251號提存新臺幣4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業經本院 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2573號判決駁回確定,訴訟已告終結, 且聲請人已以高雄高分院院郵局第195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於函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影本 、提存書影本、提存所函影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 揭擔保提存、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 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 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此有本院非訟中心 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9 月11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 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 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