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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游仁條 相 對 人 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明聖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 97號提存新臺幣334,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 95年度執全字第320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 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0號裁定撤銷 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由聲請人撤回,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535 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然 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通 知、行使權利通知影本各1 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 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 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 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9 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 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 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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