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游仁條
相 對 人 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明聖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
97號提存新臺幣334,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
95年度執全字第320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茲因該
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0號裁定撤銷
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由聲請人撤回,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535 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然
相對人
迄未為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撤銷
執行命令通
知、行使權利通知影本各1 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
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
無訛;又
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
提起如調解、
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
非訟中
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9 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
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聲
請,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