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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昆崙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 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經臺北地院以民國(下同 )100年度重訴字第1097 號民事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合先 敘明。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 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 度建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 至此,已告確定。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2年8月27日雄院高102 司聲司 三字第865 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 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178, 496 元(於臺北地院繳納)79,904元(因擴張訴之聲明,於 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7,6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 000元,合計676,00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8,400 元【計算 式:676,000×9/10=608,4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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