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晉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昆崙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
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
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
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經臺北地院以民國(下同
)100年度重訴字第1097 號民事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
合先
敘明。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
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
度建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
至此,已告確定。又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
三、
經查,本院依
首揭規定,以102年8月27日雄院高102 司聲司
三字第865 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
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178,
496 元(於臺北地院繳納)79,904元(因擴張
訴之聲明,於
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7,6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
000元,合計676,000元。依
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8,400 元【計算
式:676,000×9/10=608,4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