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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77號 原   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宏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雄簡聲字4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以101年度雄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判決確 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47,875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 750元,是依前開判決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3,75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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