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77號
原 告 陳國華
訴訟
代理人 王榮興
律師
被 告 宏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雄簡聲字43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以101年度雄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在案。
嗣該案經本院102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判決確
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47,875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
750元,是依前開判決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3,750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