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79號
原 告 洪瑋澤
原 告 洪瑋萱
上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洪朝欽
被 告 國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朝欽
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 年度雄救字第42號)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
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
明文。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
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朝欽聲
請調解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雄救
字第4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
該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18號調解,因調解不成
立而終結,並經原告更正
聲請人為原告等二人,有民事聲請
調解狀影本、本院民事調解
記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請求調解之
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 元,按
首揭規定,原告
應繳納之聲請費核定為2,000 元。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調
解事件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屬首揭說明之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之情形。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
000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