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精品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燕
相 對 人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三張(存單號碼:二一六○四六、二一六○
四七、二一六○四八號)及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70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等件為證,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如主文所
示之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取回
提存物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
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