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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8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精品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燕 相 對 人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 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三張(存單號碼:二一六○四六、二一六○ 四七、二一六○四八號)及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 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470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等件為證,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取回 提存物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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