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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21號 原   告 高世昌 被   告 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章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 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原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 第23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嗣該本案訴訟 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三千 元,依本案訴訟判決之主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如所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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