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21號
原 告 高世昌
被 告 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章龍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前經准予
訴訟救助,
因訴訟已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
適之。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屬
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原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
第231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嗣該
本案訴訟
經本院以102 年度
勞訴字第25號判決
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
宗核閱
無訛。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三千
元,依本案訴訟判決之主文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如所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