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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喬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媄 相 對 人 國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繼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 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 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 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 第17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57號)。後 聲請人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首揭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雖已撤回上開 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2 年度雄 簡字第2213號)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宣判,有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是本件尚不符「訴訟終結」之情形,按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既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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