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喬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綉媄
相 對 人 國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繼鳳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命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
債權人並已就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
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
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
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4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
第17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57號)。後
聲請人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
爰依
首揭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雖已撤回上開
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2 年度雄
簡字第2213號)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
宣判,有電話紀錄在
卷
可稽,是
本件尚不符「訴訟終結」之情形,按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既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