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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喬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媄 相 對 人 國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繼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 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 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 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 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 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 第17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57號)。後 聲請人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雖已撤回上開 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2 年度雄 簡字第2213號)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宣判,有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是本件尚不符「訴訟終結」之情形,按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既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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