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大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財
相 對 人 泳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添洋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票據事件,前
依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400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1 年度
存字第532 號提存新臺幣862,452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
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81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
處分。茲因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裁全聲字第76
號裁定撤銷確定,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由聲請人撤回,並經
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702 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
使權利,該通知已合法
公示送達,然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且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
處分
執行命令、撤銷假處分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紙附
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處分裁定、
強制執
行、撤銷假處分裁定、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
無訛;
又
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
支付命令、民
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
、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