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55號
原 告 陳正益
原 告 陳正洪
原 告 陳仙吟
原 告 陳吳將
前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
被 告 黃家進
被 告 永盛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璟盟
人
被 告 華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劉文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50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壹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
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
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第84條所明定。另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
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
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移調字第271號調解成
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533,5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45,946元,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
4條所明定,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315元【計算式:45,946×1/3=15,315,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