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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55號 原   告 陳正益 原   告 陳正洪 原   告 陳仙吟 原   告 陳吳將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黃家進 被   告 永盛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璟盟 人 被   告 華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文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5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壹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另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 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 判費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移調字第271號調解成 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533,5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45,946元,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 4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315元【計算式:45,946×1/3=15,315,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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