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97號
原 告 石明明
被 告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港中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167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石明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貳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
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11號成
立訴訟上和解,且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
敘明。
三、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
2,223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87
9元,
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元【計算式:22,879×1/3=7,62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