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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微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智豪 相 對 人 盧諺鋒(原名:盧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叁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199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所提本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及駁回相對 人所提反訴,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嗣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 勞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聲請人之部分上訴, 並廢棄原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盧長青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微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 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 000 元,應徵裁判費24,76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依前開第 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十五分之一即1,651 元(計算 式:24,760×1/1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十五分之十四則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所提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共為 84,157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已由相對人預納,依前開 第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十五分之十四即933 元(計 算式:1,000×14/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275,000 元,應徵裁判費35,358元,已由 聲請人預納,依前開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十五分 之一即2,357元(計算式:35,358×1/15,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十五分之十四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所提 上訴標的金額為125,000元,應徵裁判費1,995元,已由相對 人預納,依前開第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十五分之十 四即1,862 元(計算式:1,995×14/15)。從而,本件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為4,008元(計算式:1,651 +2,357),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共為2,795元 (計算式:933+1,862),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 請人訴訟費用1,213 元(計算式:4,008-2,795),爰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起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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