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微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智豪
相 對 人 盧諺鋒(原名:盧長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叁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199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所提本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
被告負
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及
駁回相對
人所提
反訴,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負擔。」,
嗣
兩造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
勞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聲請人之部分上訴,
並廢棄原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盧長青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微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
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
000 元,應徵裁判費24,76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依前開第
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十五分之一即1,651 元(計算
式:24,760×1/1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十五分之十四則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所提反訴
訴訟標的金額共為
84,157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已由相對人預納,依前開
第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十五分之十四即933 元(計
算式:1,000×14/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275,000 元,應徵裁判費35,358元,已由
聲請人預納,依前開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十五分
之一即2,357元(計算式:35,358×1/15,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十五分之十四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所提
上訴標的金額為125,000元,應徵裁判費1,995元,已由相對
人預納,依前開第二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十五分之十
四即1,862 元(計算式:1,995×14/15)。從而,本件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為4,008元(計算式:1,651
+2,357),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共為2,795元
(計算式:933+1,862),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
請人訴訟費用1,213 元(計算式:4,008-2,795),
爰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起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