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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陳美滿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張國濱       黃勇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參加訴訟人 昇漢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設在六合二路與民主橫路口之「電桿 路燈」(下稱系爭路燈)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傷害,故對 於維護系爭路燈之管理、維護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 議不成立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民國101 年8 月21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第三次 協調會會議記錄1 份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7-1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民事事件,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高雄市六合觀光夜市之合法攤販,每日營業 前皆需將攤販用電插頭插入緊鄰系爭路燈旁之供電設施。而 系爭路燈為被告所設置及負責管理維護,被告就疏於維護 管理,造成系爭路燈漏電,致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將攤販 用電插頭插入緊鄰系爭路燈旁之供電設施而欲開始營業時, 遭電觸而受有電燒傷、缺血性腦病變、肺炎、呼吸衰竭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大同醫院轉高雄醫學院急救,住 於加護病房10日後始轉至普通病房,目前呈現腦損傷、失憶 症候群之現象,仍在治療復健中。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醫藥 費用新台幣(下同)108,227 元、②看護費用84,980元、③ 就診交通費用8,62 0元、④因傷喪失勞動能力50%,而原告 受傷時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22年,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 每月24,000元計算,未來工作損失共3,168,000 元,而暫先 請求2,500,000 元、⑤精神慰撫金2,998,173 元,合計5,00 0,000 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6 至7 時間以右手持電源插頭欲插入 供電設備時,因身體依偎緊臨系爭路燈之燈桿、左手抱住燈 桿,致身體感電而昏倒受傷,然被告事後向高雄市電機技師 工會申請鑑定,確認原告感電疑係因碰觸外接電線造成,系 爭路燈電桿之線路並無漏電現象,故被告就系爭路燈之管理 維護並無缺失,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與訴外人 昇漢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昇漢公司)簽定有「100 年度鹽埕 、前金、新興區路燈維護工程」契約,就系爭路燈委由昇漢 公司負責維護檢修。故倘認原告係因系爭路燈之電桿漏電而 受有傷害,亦屬昇漢公司之維護工作是否有過失、原告受傷 是否可歸責昇漢公司之問題,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工作損失,原告請求於法 無據,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且被告並無賠償義務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將電源插頭插入設於六合二路與民主 橫路口、供六合夜市攤販營業使用之供電設施時,遭電觸而 受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8,227 元、看護費用84,980 元、就診交通費用8,620 元。 ㈢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24,000元。 ㈣昇漢公司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206,0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若有 ,系爭事故發生與設置管理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若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 各為何? 六、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若有, 系爭事故發生與設置管理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例參 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 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有因果關係,如必 然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⒉經查,因系爭路燈底座有2 條外接電線漏電,導致系爭路燈 成為帶電體乙節,業據證人王正章即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 業處員工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有拿檢電器去驗系爭路燈 ,驗出來系爭路燈帶電,帶電原因是因系爭路燈有另外接出 2 條細線,這2 條細線有碰觸到系爭路燈路燈本體,造成系 爭路燈有帶電等語紊詳(見本院卷二第56-58 頁),且經本 院勘驗現場認:系爭路燈燈桿底座接線箱內確有2 條電線乙 節,此有本院102 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40頁)。足認因系爭路燈外接之2 條電線漏電,而使系爭路 燈成為導電體,而原告於斯時因欲將攤販用電插頭插入緊鄰 系爭路燈之供電設施,致身體碰觸到系爭路燈而發生系爭事 故等情,應可認定。雖依高雄市電機技師工會申請鑑定認: 原告感電重創,疑因碰觸外接電線造成。系爭路燈電桿之線 路並無漏電現象等語,此有該工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64-195 頁)。證人王正章亦證稱:其到現場後有 將該2 條電線剪斷,並在尾端上用膠帶纏住排除危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見高雄市電機技師工會人員到場鑑 定時,因外接之電線已用膠帶纏繞而未繼續漏電,致始系爭 路燈不再繼續導電。是以要難僅以上開鑑定報告認鑑定當時 系爭路燈未漏電,遽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燈無漏電之 情。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路燈之巡查與管理維護已發包予參加人昇漢 公司承攬,其應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路燈係屬 公有公共設施,且被告為其維護管理機關,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路燈上確存有外接電線導致系爭路燈成為導電體,且 被告並未發現有電線外接予系爭路燈上,且有漏電等情,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路燈既為被告負責管理維護,其上外 接電線縱非被告所接,仍無礙於其就系爭道路燈所具之維護 管理責任,僅係日後被告得否依此再向他人求償之問題,是 被告自於公共設施管理應具有欠缺,是依諸前開說明,其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至被告固將系爭路燈之維護發包予昇漢公 司承攬,惟此仍不影響其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僅係被告 於賠償後得依昇漢公司間承攬契約另行求償而已,是被告上 開抗辯均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路燈之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之管理 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且與系爭事故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 ㈡若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 各為何?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8,227 元、看護費用84,9 80元、就診交通費用8,620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收據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既為其因系爭事故就醫之支出,醫療 用品部分,亦為其所受傷害所必須之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50%,而系爭事故 發生時,其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22年,以勞保投保薪資 每月24,000元計算,未來工作損失共3,168,000 元,僅請求 2,500,000元等語,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以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金額之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再者,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因此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經該院鑑定結果謂:「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0 頁),足認前揭傷勢確造成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之損害 。至原告主張其受傷害已達中度殘障程度,且其認知功能與 過去相較已明顯下降,可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至其喪失勞 動能力應至少為50%,並提出殘障手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29 頁)。惟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50% 云云,既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況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 念醫院鑑定時就原告身心狀況均有所評估,是其空言主張減 少勞動能力50% ,要無可取。則以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原 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之標準,減少9%,每年損害金額即 為25,920元。而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10 0 年6 月33日其為43歲,至其年滿65歲可退休日,共計22年 ,是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1 次請求給付之 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為391,492 元{年別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920 *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3914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 391,492 元範圍內,合於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0餘 歲,正值中壯,其受有前述傷害,對其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 影響,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智能中度障礙程度,認知功能 明顯下降,致其在家庭與社區環境適應上均有所困難,是原 告主張其精神上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值採信。又原告名 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 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1,493,319元(108,227 元 +84,980 元+8,620元+391,492+900,000=1,493,319 ,扣除 被告已給付206,000 ,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1,279,519 元(1,493,319-206,000 =1,287,319 ),逾此數額之請求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287,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01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 相當金額俱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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