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陳美滿
訴訟
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張國濱
黃勇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參加訴訟人 昇漢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清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
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設在六合二路與民主橫路口之「電桿
路燈」(下稱
系爭路燈)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傷害,故對
於維護系爭路燈之管理、維護機關即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
議不成立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民國101
年8 月21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第三次
協調會會議
記錄1 份資為
佐證(見本院卷一第7-1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民事事件,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高雄市六合觀光夜市之合法攤販,每日營業
前皆需將攤販用電插頭插入緊鄰系爭路燈旁之供電設施。而
系爭路燈為被告所設置及負責管理維護,
詎被告就疏於維護
管理,造成系爭路燈漏電,致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將攤販
用電插頭插入緊鄰系爭路燈旁之供電設施而欲開始營業時,
遭電觸而受有電燒傷、缺血性腦病變、肺炎、呼吸衰竭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大同醫院轉高雄醫學院急救,住
於加護病房10日後始轉至普通病房,目前呈現腦損傷、失憶
症候群之現象,仍在治療復健中。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醫藥
費用新台幣(下同)108,227 元、②看護費用84,980元、③
就診交通費用8,62 0元、④因傷喪失勞動能力50%,而原告
受傷時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22年,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
每月24,000元計算,未來工作損失共3,168,000 元,而暫先
請求2,500,000 元、⑤
精神慰撫金2,998,173 元,合計5,00
0,000 元。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0,00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6 至7 時間以右手持電源插頭欲插入
供電設備時,因身體依偎緊臨系爭路燈之燈桿、左手抱住燈
桿,致身體感電而昏倒受傷,然被告事後向高雄市電機技師
工會申請鑑定,確認原告感電疑係因碰觸外接電線造成,系
爭路燈電桿之線路並無漏電現象,故被告就系爭路燈之管理
維護並無缺失,自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與訴外人
昇漢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昇漢公司)簽定有「100 年度鹽埕
、前金、新興區路燈維護工程」契約,就系爭路燈委由昇漢
公司負責維護檢修。故倘認原告係因系爭路燈之電桿漏電而
受有傷害,亦屬昇漢公司之維護工作是否有過失、原告受傷
是否可歸責昇漢公司之問題,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工作損失,原告請求於法
無據,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且被告並無賠償義務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將電源插頭插入設於六合二路與民主
橫路口、供六合夜市攤販營業使用之供電設施時,遭電觸而
受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8,227 元、看護費用84,980
元、就診交通費用8,620 元。
㈢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24,000元。
㈣昇漢公司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206,0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若有
,系爭事故發生與設置管理欠缺間,有無
因果關係?
㈡若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
各為何?
六、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若有,
系爭事故發生與設置管理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
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766號判例
參
照。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
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
上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
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有因果關係,如必
然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⒉
經查,因系爭路燈底座有2 條外接電線漏電,導致系爭路燈
成為帶電體乙節,
業據證人王正章即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
業處員工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時,有拿檢電器去驗系爭路燈
,驗出來系爭路燈帶電,帶電原因是因系爭路燈有另外接出
2 條細線,這2 條細線有碰觸到系爭路燈路燈本體,造成系
爭路燈有帶電等語紊詳(見本院卷二第56-58 頁),且經本
院
勘驗現場認:系爭路燈燈桿底座接線箱內確有2 條電線乙
節,此有本院102 年6 月10日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40頁)。足認因系爭路燈外接之2 條電線漏電,而使系爭路
燈成為導電體,而原告於
斯時因欲將攤販用電插頭插入緊鄰
系爭路燈之供電設施,致身體碰觸到系爭路燈而發生系爭事
故
等情,應可認定。雖依高雄市電機技師工會申請鑑定認:
原告感電重創,疑因碰觸外接電線造成。系爭路燈電桿之線
路並無漏電現象等語,此有該工會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64-195 頁)。
惟證人王正章亦證稱:其到現場後有
將該2 條電線剪斷,並在尾端上用膠帶纏住排除危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可見高雄市電機技師工會人員到場鑑
定時,因外接之電線已用膠帶纏繞而未繼續漏電,致始系爭
路燈不再繼續導電。
是以要難僅以上開鑑定報告認鑑定當時
系爭路燈未漏電,
遽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燈無漏電之
情。
⒊被告固
抗辯系爭路燈之巡查與管理維護已發包予
參加人昇漢
公司
承攬,其應
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
云云。惟系爭路燈係屬
公有公共設施,且被告為其維護管理機關,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路燈上確存有外接電線導致系爭路燈成為導電體,且
被告並未發現有電線外接予系爭路燈上,且有漏電等情,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路燈既為被告負責管理維護,其上外
接電線縱非被告所接,仍無礙於其就系爭道路燈所具之維護
管理責任,僅係日後被告得否依此再向他人
求償之問題,是
被告自於公共設施管理應具有欠缺,是依諸前開說明,其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至被告固將系爭路燈之維護發包予昇漢公
司承攬,惟此仍不影響其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僅係被告
於賠償後得依昇漢公司間
承攬契約另行求償而已,是被告上
開抗辯均非可採。
⒋
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路燈之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之管理
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且與系爭事故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
㈡若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
各為何?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
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8,227 元、看護費用84,9
80元、就診交通費用8,620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收據
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既為其因系爭事故就醫之支出,醫療
用品部分,亦為其所受傷害所必須之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喪失勞動能力50%,而系爭事故
發生時,其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22年,以勞保投保薪資
每月24,000元計算,未來工作損失共3,168,000 元,僅請求
2,500,000元等語,惟被告以
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以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金額之標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再者,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因此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經該院鑑定結果謂:「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0
頁),足認
前揭傷勢確造成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之損害
。至原告主張其受傷害已達中度殘障程度,且其認知功能與
過去相較已明顯下降,可謂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至其喪失勞
動能力應至少為50%,並提出殘障手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29 頁)。惟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50% 云云,既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況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
念醫院鑑定時就原告身心狀況均有所評估,是其空言主張減
少勞動能力50% ,要無可取。則以每月24,000元作為計算原
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之標準,減少9%,每年損害金額即
為25,920元。而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10
0 年6 月33日其為43歲,至其年滿65歲可退休日,共計22年
,是按霍夫曼式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1 次請求給付之
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為391,492 元{年別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920
*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3914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
391,492 元範圍內,合於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應屬有
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40餘
歲,正值中壯,其受有前述傷害,對其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
影響,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智能中度障礙程度,認知功能
明顯下降,致其在家庭與社區環境適應上均有所困難,是原
告主張其精神上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
堪值採信。又原告名
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
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1,493,319元(108,227 元
+84,980 元+8,620元+391,492+900,000=1,493,319 ,扣除
被告已給付206,000 ,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應為1,279,519
元(1,493,319-206,000 =1,287,319 ),逾此數額之請求
,
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287,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01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
有據,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爰分別酌定
相當金額俱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