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審
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蔡建輝
上列原告與
被告興宜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81,453 元,
嗣
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追加
訴之聲明狀中,除上述請求金額外,
復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90,192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671,
64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38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
判費6,39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