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審建字第50號
原 告 傳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湯銘
被 告 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凱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
28,809元,此裁定已於102 年4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