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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智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智字第2號 原   告  林揚海 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被   告  翠峰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孝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指定「壹、民事事件部分:一、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 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 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 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施行之日起實施。另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專屬 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用,除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 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 財產法院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個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核屬侵害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之侵權爭議事件,又被告已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故依前開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諸首開規 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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