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審智字第2號
原 告 林揚海
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嘉愷
被 告 翠峰傳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孝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指定「壹、民事事件部分:一、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
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
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
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施行之日起實施。另按前開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
非專屬
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
適用,除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
合意管轄或擬制
合意管轄
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
財產法院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個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
核屬侵害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之侵權爭議事件,又被告已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故依前開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參諸首開規
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