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翊麗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田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三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宗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2,228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