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達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柳青
被 告 福原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
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4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而此裁定已於
102 年4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逾
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