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
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
被 告 台灣班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正雄
人
被 告 百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理明
被 告 永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1 房屋、地下
一樓編號82號、83號停車位、高雄市○○區○○○路○○○ 號3 樓
之1 、之2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02 年度課稅現值
為新台幣(下同)3,010,200 元【即1,706,900+ 634,900+
668,40 0=3,010,200】;原告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暨坐落基地之房地
所有權狀,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
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0,000 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0,200
元【計算式:3,010,200 +1,650,000 =4,660,200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7,2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