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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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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1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台灣班總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正雄 人 被   告 百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理明 被   告 永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1 房屋、地下 一樓編號82號、83號停車位、高雄市○○區○○○路○○○ 號3 樓 之1 、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02 年度課稅現值 為新台幣(下同)3,010,200 元【即1,706,900+ 634,900+ 668,40 0=3,010,200】;原告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暨坐落基地之房地所有權狀,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 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0,200 元【計算式:3,010,200 +1,650,000 =4,660,200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7,2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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