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連艾寧
原告與
被告花鄉商旅有限公司、鍾新富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被告鍾新富之請求原因事
實,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具狀表示
本案被告包含被告花
鄉商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新富,
惟觀諸其
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之記載,未具體表明對被告鍾新富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
院於102 年5 月7 日通知原告補正,該通知已於102 年5 月
14日寄存送達,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茲再命原告於收受本
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該
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