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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訴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連艾寧 原告與被告花鄉商旅有限公司、鍾新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被告鍾新富之請求原因事 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具狀表示本案被告包含被告花 鄉商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新富,惟觀諸其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之記載,未具體表明對被告鍾新富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 院於102 年5 月7 日通知原告補正,該通知已於102 年5 月 14日寄存送達,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茲再命原告於收受本 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該 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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