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德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景正
訴訟代理人 王淑雯
被 告 順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士太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
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
於102 年4 月1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