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峰儀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順天
被 告 黃東來
蔣華祝
蔣華山
蔣華樂
蔣華雄
蔣韞玉
蔣玲玉
蔣佩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
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
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13,637 元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5,200 元×面積
2,244.1 ㎡×原告請求持分500/1141=5,113,63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8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6,246
元外,尚應補繳35,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