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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頤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一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銘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買賣價金,查被 告公司設址於彰化縣,且兩造間之契約並未明定買賣標的物 應送至原告公司所在之高雄市,反係載明送貨地址為位於彰 化縣之「洪志德工廠」處,而經本院函詢訴外人洪志德,其 具狀稱由其焊接後之貨品均為原告處理並自行聯繫,其亦不 知運至何處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訂購單影本3 紙,及洪志德之書狀在卷可稽。故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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