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頤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志偉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被 告 一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銘清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買賣價金,查被
告公司設址於彰化縣,且
兩造間之契約並未明定買賣
標的物
應送至原告公司所在之高雄市,反係載明送貨地址為位於彰
化縣之「洪志德工廠」處,而經本院函詢訴外人洪志德,其
具狀稱由其焊接後之貨品均為原告處理並自行聯繫,其亦不
知運至何處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訂購單影本3 紙,及洪志德之書狀在卷
可稽。故
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