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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節研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興 被   告 吳新建 被   告 林詩芸 被   告 吳張瑞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 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第11條第2 項固約定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係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00號、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倘由本院管轄顯 增被告應訴之勞費支出。另原告主張之買賣威克半導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威克公司)之相關爭議事件已有多起訴訟繫 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且接近審理終結程度,業據被告陳 報相關書狀資料附卷可稽,況威克公司及原告於新竹縣竹北 市亦設有營業處所,如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尚無不 便。綜上所述,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 ,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 法院,即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被告之聲 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 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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