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節研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再興
被 告 吳新建
被 告 林詩芸
被 告 吳張瑞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
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
兩造簽訂之股權轉讓合約第11條第2 項固約定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
惟被告之
住所地分別係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00號、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倘由本院管轄顯
增被告應訴之勞費支出。另原告主張之買賣威克半導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威克公司)之相關爭議事件已有多起
訴訟繫
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且接近審理終結程度,
業據被告陳
報相關書狀資料附卷
可稽,況威克公司及原告於新竹縣竹北
市亦設有營業處所,如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尚無不
便。
綜上所述,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
,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
法院,即屬顯失公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爰依被告之聲
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
法院,即被告
住所地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