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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小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曜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筑涵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387 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費明細表工單,系爭車輛修繕時間 僅1 小時,原審未依此證據為基礎,而認定被上訴人無法使 用車輛之期間為3 日,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反證據法 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9,728 元, 原判決認定其中稅金2,948 元係依何證據並未敘明,而判定 上訴人應給付10,238元,亦與證據不符。為此,爰依法提起 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等逾9,728 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上訴形式上尚稱合法。 ㈡查原審依客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記載6,000 元(見原審 卷第15頁)及相關陳述(見原審卷第63頁中段),而認定因 系爭車輛修繕無法營業需租用車輛之日期為3 日,於法即無 不合;另依卷附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2頁) 所載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費用後為7,290 元,另加工資1,974 元及稅金974 元共2,948 元,而認定修理費用合計為10,238 元,因而認定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16,238元;並於判決 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其認事用法並 未違背法令。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審未斟酌卷 附之證據資料,係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 為指摘,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已如上述,上訴人指摘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顯然違背法令即非 有據,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應予維持,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故併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計1,500 元,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玉心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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