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曜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筑涵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387 號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
略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費明細表工單,
系爭車輛修繕時間
僅1 小時,原審未依此證據為基礎,而認定被上訴人無法使
用車輛之
期間為3 日,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
反證據法
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9,728 元,
原判決認定其中稅金2,948 元係依何證據並未敘明,而判定
上訴人應給付10,238元,亦與證據不符。為此,
爰依法提起
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等逾9,728 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揆諸上開說明
,
本件上訴形式上尚稱合法。
㈡查原審依客戶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記載6,000 元(見原審
卷第15頁)及相關陳述(見原審卷第63頁中段),而認定因
系爭車輛修繕無法營業需租用車輛之日期為3 日,於法即無
不合;另依卷附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2頁)
所載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費用後為7,290 元,另加工資1,974
元及稅金974 元共2,948 元,而認定修理費用合計為10,238
元,因而認定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16,238元;並於判決
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
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其認事用法並
未違背法令。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審未斟酌卷
附之證據資料,係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
為指摘,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已如上述,上訴人指摘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顯然違背法令即非
有據,尚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應予維持,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故併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計1,500 元,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玉心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