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盛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信仕
被
上訴人 弘靂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梅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4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小字第9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同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參照)
,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
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第
314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
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爭議係因被上訴人
承攬工件損壞,已達
無法修復程度,上訴人依
民法第493 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及
相關人進行協商處理,
惟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承認協商結果
,本件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然需工件合格時
,始能支付酬金,從未聽聞工件損壞,尚得請求支付酬金之
理,
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
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自明,故工作物之
瑕疵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承攬人除依負前開規
定
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
任,應認定作人得
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承攬人補
正或賠償損害。是此,原審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
、螺絲製成品,上游廠商扣減費用證明書及當事人之陳述等
證據方法,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所承攬工作已完
成,惟確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56,000元之損失,繼
參酌民
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認定
上訴人因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無法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惟被上訴人仍應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進就上訴人未付予被上訴人之承
攬報酬為3 萬元,
予以抵銷
等情,所為之認定形式而言並未
違背法令。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